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实施。原建设部令141号同时废止。相信大家已经初步了解了新令的主要变化:
资质有效期由3年变为5年;
不用取得CMA资质证书即可申报建工资质;
检测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可以看出,新令在朝着三个方向努力:
1、进一步收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的资质管理;
2、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布局;
3、加强设工程检测资质的准入条件,加速淘汰小型检测单位。
一、不用取得CMA资质证书即可申报建工资质 当前,获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一般需要资质认定和备案两个步骤。资质认定一般在满足机构、人员、设备、场所、管理体系的基础上,由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简称CMA证书);在获得CMA证书的基础上,须满足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备案要求,才可在当地进行备案,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可以看出,141号文实际上并未完全执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颁发完全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执行,真正落实到建设主管部门的是备案制。而各地备案的要求又比141号文的要求高,如在当地必须具有独立法人、独立实验室,形成了天然的市场壁垒;同时,一旦出了工程质量问题,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肯定比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有效。 因此,57号令的颁发可能在做一些新的尝试: 1、收回全部或部分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住建检验检测领域的资质颁发,可能仅产品类检测(如材料检测)仍由市场监督管理局; 2、统一各地建设工程检测资质评审的依据,打破市场壁垒,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3、淘汰一些满足CMA资质要求,但不满足建设工程检测资质条件的小型检测企业,规范检测市场。 当然,57号令如何执行,还面临一些问题: 1、建设工程检测资质的评审工作如何展开,是否沿用CMA的资质评审方式,评审方式如何。这些肯定要和备案制有所不同; 2、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如何响应,是否还会延用以往的方式进行加码。新规落实肯定还有一个缓冲期,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也会出台相应的措施,我们拭目以待。 二、检测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早在2022-年11月11日,住建部就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征求意见稿)》,在当时引起了大家热烈的讨论,现在看来就是57号令的排头兵。据小编了解,现在征求意见稿还有几个争议点在讨论中,不过很快就会颁布。文件将检测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且大幅提高了各资质的要求。 1.综合资质 综合资质是指包括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 2.专项资质 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从57号令可以看出,资质分类不会再有太大变化,只是具体要求还在确认中。一旦正式发文,资质评审也自然有了依据。但取消CMA资质要求后,征求意见稿附件的参数采取什么措施评审,还有待官方进一步明确。 三、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2023年3月1日实施的《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 55032-2022),强条中已明确说明该条。此处只不过是以管理办法的形式进行强化。 四、其它文的解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八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办法不再详细解读,罚款最*高金额由3万变为10万,各种处罚认定情节更加细化。57号令 141号令 解读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规定更全面,覆盖面更广 1、规定资质标准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地方是否会加码,有待检验;
2、资质划分更细致,要求更高;
3、资质标准单独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不再以附件形式规定。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规定更细致,合伙企业提出,为部分人提供申请便利。 1、141号令该条其实没有严格执行,仅采用备案制。部分地区的备案也是由县级以上的建设主管部门执行,导致不同城市形成市场壁垒;
2、不用取得CMA资质可申请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1、前文也说,收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资质评审,建设主管部门就需要自己组织专家评审,前后呼应,可以说得通;
2、注意此专家库在今后可能有一定的缺口和机会。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有效期延长至5年,如要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定,3年时间太短,耗时耗力。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基本一致,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不管是否出现事故均禁止。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程序变化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 新增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的要求更加具体。 第十三条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细化检测试样的要求,明确见证取样、送样要求。 1、检测报告增加审核人员,删除加盖公章;
2、明确了检测报告的必要信息;
3、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 新增,信息化管理符合当下实际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 新增,不需CMA资质后,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沿用RB/t214,还是采用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有待官方进一步解释。 该条原来一直执行得不好,实际应明确:
1、资质认定是由本省建筑主管部门执行;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执行备案制;
3、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各市、县、区不应再采用备案制。
实际能否执行,还要看后续效果。